再生资源销售需要交什么税(再生资源公司需要交哪些税)

2023-05-18 13:17: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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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资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超亿元为何不起诉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在废旧物资行业,加工生产单位在向废旧物资企业购进废钢等材料时,可以向其获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但也存在向散户收购的情况,这时,所收购的货物通常无法获得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因此而导致税负过重。为了避免税负过重,收购企业往往会让他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要求散户从其他企业为收购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这种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可能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刑事风险。

案号:辽阳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辽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48号)

一、基本案情

辽阳市辽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任辽宁A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常务副总经理经理期间,为了取得该公司购进废钢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伙同原任A公司一部长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供货商王某甲在与葛洲坝B(大连)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甲分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甲分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组,金额57189307.19元,税额9722182.23元,价税合计66911489.42元,A公司将取得的11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以17%的税率入账抵扣,抵扣税款金额9722182.23元。

2016年11月份,A公司从王某甲个人手中购买废钢,因王某甲没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质,高某某、李某某与王某甲协商,由A公司支付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费,在李某某的安排下,王某甲找B公司甲分公司协商开票事宜,后王某甲找到葛洲坝B(大连)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业务员王某乙,王某乙向葛洲坝B(大连)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王某丙(另案处理)汇报该业务,王某丙安排B公司甲分公司总经理梁某某(另案处理),后双方商定,以王某甲与B公司甲分公司签订买卖废钢协议,再由A公司与B公司甲分公司签订**废钢6万吨的购销合同(实际吨数以磅单为准),并进行公对公虚假走账,由王某甲将废钢直接送到A公司送废钢,B公司甲分公司从获取价税合计额13%的开发费,2019年12月30日,B公司甲分公司向A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组,金额105368794.38元,税额17912695.04元,价税合计123281489.42元。

从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因王某甲只从黑龙江、吉林、辽宁等地郭某某等49人手中购买废钢35200.38吨,后A公司作废7组增值专用发票,B公司甲分公司实际向A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组。

按照事先的约定,2017年4月至5月,A公司(473712******425370)分17笔将虚假货款打到B公司甲分公司对公账户(122900******12913)上,B公司甲分公司扣除8,785,939.2元开票费,按照事先的约定,B公司甲分公司将剩余货款分别打到王某甲(622848******5140773)、王某丙(622848******0034878)、马某某(621336******3557662)的个人农业银行卡上,再由王某甲按照事先约定支付给散户货款。

二、不起诉理由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辽阳市辽阳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三、实务体会

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第二条规定:“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规定:“纳税人通过虚增增值税进项税额偷逃税款,但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二、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三、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第二条当中也表明了“如果挂靠方以被挂靠方名义,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应以被挂靠方为纳税人。被挂靠方作为货物的销售方或者应税劳务、应税服务的提供方,按照相关规定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本公告规定的情形”。

在本案中,王某甲是以B公司甲分公司的名义和A公司进行经营,B公司甲分公司是纳税人,而且B公司甲分公司向A公司收取了货款,B公司甲分公司向A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税法中挂靠经营行为的规定,也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规定情形,因此,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本案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对高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本案的涉案行为符合税法的相关规定,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没有犯罪事实,应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关键词】何观舒律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不起诉无罪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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