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目:环保企业注意了!《企业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办法》自2018年2月4日起施行

2018-01-18 11:39:18
导读环保百科今天分享环保企业注意了!《企业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办法》自2018年2月4日起施行,大家是否对环保企业注意了!《

环保百科今天分享环保企业注意了!《企业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办法》自2018年2月4日起施行,大家是否对环保企业注意了!《企业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办法》自2018年2月4日起施行感兴趣呢。

导读:2000-2016年,我国环境治理投资总额从1014.90亿元增长至2016年的9219.80亿元,复合增速达14.79%。2016年,我国环境治理投资占GDP比例为1.24%。根据国际经验,当治理环境污染的投资占GDP的比例达1%~1.5%时,可控制环境恶化的趋势,当该比例达到2%~3%时,环境质量可有所改善。发达国家在20世纪70年代环境保护投资占GDP的比例已达2%《全国城市生态保护与建设规划(。2015-2020年)》提出,到2020年,我国环保投资占GDP的比例不低于3.5%,环保投资仍有很大提升空间。

北极星环保网获悉,近日《企业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办法》已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已予以发布,自2018年2月4日起施行。环保企业要注意了。

企业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事中事后监管,规范企业投资行为,维护公共利益和企业合法权益,依据《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根据核准和备案职责,对企业在境内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核准和备案的事中事后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项目事中事后监管是指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对项目开工前是否依法取得核准批复文件或者办理备案手续,并在开工后是否按照核准批复文件或者备案内容进行建设的监督管理。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开展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应当与规划、环保、国土、建设、安全生产等主管部门的事中事后监管工作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并加强协调配合。

第四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对项目实施分级分类监督管理。对已经取得核准批复文件的项目,由核准机关实施监督管理;对已经备案的项目,由备案机关实施监督管理。

对项目是否依法取得核准批复文件或者办理备案手续,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监督和监管执法程序,加强监管执法队伍建设,保障监管执法经费,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权。对政府投资项目以及企业投资项目使用政府投资的稽察工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对核准项目的监管

第六条

核准机关对本机关已核准的项目,应当对以下方面进行监督管理:

(一)是否通过全国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如实、及时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等建设实施基本信息;

(二)需要变更已核准建设地点或者对已核准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的,是否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三)需要延期开工建设的,是否按规定办理延期开工建设手续;

(四)是否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

第七条

核准机关应当根据行业特点、监管需要和简易、可操作的原则,制定、上线核准项目报送建设实施基本信息的格式文本,并对报送的建设实施基本信息进行在线监测。

第八条

核准机关对其核准的项目,应当在项目开工后至少开展一次现场核查。

第九条

已开工核准项目未如实、及时报送建设实施基本信息的,核准机关应当责令项目单位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给予警告。

第十条

项目未按规定办理核准批复文件、项目变更批复文件或者批复文件失效后开工建设的,核准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依法处以罚款。

第十一条

项目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核准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依法处以罚款。对于有关部门依法认定项目建设内容属于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的,核准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并依法处以罚款。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内的项目列入《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但未依法办理核准批复文件、项目变更批复文件或者批复文件失效后开工建设的,应当报告对该项目有核准权限的机关,由核准机关依法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依法处以罚款。

第三章

对备案项目的监管

第十三条

备案机关对本机关已备案的项目,应当对以下方面进行监督管理:

(一)是否通过在线平台如实、及时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等建设实施基本信息;

(二)是否属于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

(三)是否按照备案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进行建设;

(四)是否属于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的项目。

第十四条

备案机关应当根据行业特点、监管需要和简易、可操作的原则,制定、上线备案项目报送建设实施基本信息的格式文本,并对报送的建设实施基本信息进行在线监测。

第十五条

项目自备案后2年内未开工建设或者未办理任何其他手续的,项目单位如果决定继续实施该项目,应当通过在线平台作出说明;如果不再继续实施,应当撤回已备案信息。前款项目既未作出说明,也未撤回备案信息的,备案机关应当予以提醒。经提醒后仍未作出相应处理的,备案机关应当移除已向社会公示的备案信息,项目单位获取的备案证明文件自动失效。对其中属于故意报备不真实项目、影响投资信息准确性的,备案机关可以将项目列入异常名录,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

备案机关对其备案的项目,应当根据“双随机一公开”的原则,结合投资调控实际需要,定期制定现场核查计划。对列入现场核查计划的项目,应当在项目开工后至少开展一次现场核查。列入现场核查计划的项目数量比例,由备案机关根据实际确定。

第十七条

已开工备案项目未如实、及时报送建设实施基本信息的,备案机关应当责令项目单位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给予警告。

第十八条

项目建设与备案信息不符的,备案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处以罚款并列入失信企业名单,向社会公开。对于有关部门依法认定项目建设内容属于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的,备案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并依法处以罚款。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内的已开工项目应备案但未依法备案的,应当报告对该项目有备案权限的机关,由备案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处以罚款并列入失信企业名单,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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