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生资源可以露天吗(可再生资源永远是可再生资源吗)

2022-12-25 17:1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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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蒋峰

在冬天,劳动者在露天货场值班。因寒冷需生火取暖时受伤的后果。能否被认定为工伤?易起争议。

一、本案当事人

1、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

2、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3、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胡某惠。

二、原告诉讼请求

请求撤销江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第9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三、原告上诉请求及理由

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理由:胡某惠的工作性质是杂工,其工作职责是防火防盗,胡某惠违规捡木材生火取暖,且擅自开动废钢剪切机剪切木材导致受伤,上述行为严重违反料场的相关规定且违法,亦与杂工的工作毫无关系,其受伤不属于因工受伤。

四、法院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原告的讼请求。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法律事实

1、2008年9月3日,胡某惠到重庆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工作。

2、2012年1月24日(正月初二),胡某惠在公司的露天废铁堆码货场值班时,因寒冷需生火取暖,在使用剪切机切割木柴时,不慎被机器砸伤右手。

3、伤后,胡某惠到恒生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前臂及肘部重度砸伤:尺骨近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桡骨中段骨折,饶骨小头脱位,环状韧带及肘关节囊损伤,桡动脉及伴行静脉损伤,桡神经损伤,尺侧腕屈肌、桡侧腕屈肌、掌长肌、拇长屈肌、旋前圆肌、肱桡肌损伤。

4、胡某惠于2013年8月20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3)沙法民初字第06511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交换笔录、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089号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

5、2013年9月25日,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公司于同年10月8日到区人社局处领取该举证通知书。

6、2013年10月25日,区人社局作出江认社伤险中字(2013)958号《工伤认定中止审理决定书》中止本案的审理。

7、2013年12月10日,公司向区人社局提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对胡某惠以及梁某学的调查笔录、照片两张,《工伤认定申请表》并签署不属工伤的意见。

8、2013年12月14日,区人社局作出江认复字(2013)958号《工伤认定恢复审理决定书》恢复本案的审理。

9、2013年12月17日,区人社局的工作人员就胡某惠受伤一事前往其工作的地点重庆火车东站露天废铁堆码货场查看了现场并对现场进行了拍照,照片载明的现场状况为露天货场,货场内有一工棚,该工棚一面靠墙,其余三面无遮挡。

10、区人社局的工作人员还于同日对胡某惠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劳动和社会保险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下称《调查笔录》)。

11、同年12月30日,区人社局作出了江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第9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认定胡某惠的右前臂及肘部重度砸伤(尺骨近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桡骨中段骨折,饶骨小头脱位,环状韧带及肘关节囊损伤,桡动脉及伴行静脉损伤,桡神经损伤,尺侧腕屈肌、桡侧腕屈肌、掌长肌、拇长屈肌、旋前圆肌、肱桡肌损伤)属于因工受伤。

12、该《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双方后,重庆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不服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

13、2014年4月23日,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复议维持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公司于2014年5月7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

六、本案争议焦点:本案的第三人受伤是否与工作有关?

七、评析

一、有关劳动关系的问题:

1、在典型性劳动关系下,劳动者提供劳动力、雇主提供生产资料、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的过程,就是劳动过程。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

2、雇主对劳动者进行管理和控制,劳动者对雇主有人身的从属性。在用人单位中,劳动者的劳动是一种协作劳动,劳动者并不是为自己的利益去劳动。劳动者是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而去劳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着紧密的人格和身份隶属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算得上是一个”相互依存、互利共盈“的共同体。

3、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控制性表现在几个方面:

第一个方面:劳动控制性。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都是取决于用人单位。劳动者要服从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

第二个方面:经济控制性。劳动者的工资、其它福利待遇,都是受制于用人单位。

第三个方面:纪律控制性。用人单位用单位的制度对劳动者进行管理。

4、用人单位要承担保护和照顾的义务。具体有几点。

a、人身权保障。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安全卫生的工作环境和条件,维护劳动者的人身健康和安全、人格尊严。

b、报酬权保障。用人单位要及时足额兑付劳动者的报酬。

c、随附义务:协作义务、及时告知、替代赔偿

二、结合本案来具体分析

第一个方面:本案中的第三人通过诉讼方式正式确认与本案中的原告构成劳动关系。这是工伤认定的前提

第二个方面:本案中的适用的法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第三个方面:受伤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受伤,对这两点事实是没有争议。

第四个方面:最大的争议是:是否因工作原因受伤?。具体分析如下

1、《劳动法》第三条 规定: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

2、我们来看下本案中的第三人胡某惠的工作环境。

工作环境:重庆火车东站露天废铁堆码货场,现场状况为露天货场,货场内有一工棚,该工棚一面靠墙,其余三面无遮挡。大家想下:在寒冷的冬天,北风呼呼、冷风刺骨。一个活人处在这样的条件来值班。是难受的。对人的健康是有损害的。用人单位没有提供一个较好的条件,这是用人单位的过错。

3、本案中的劳动者生火取暖的事情是为了工作。

012年1月24日(正月初二),胡某惠在公司的露天废铁堆码货场值班时,因寒冷需生火取暖,在使用剪切机切割木柴时,不慎被机器砸伤右手。

公司向胡某惠提供的工作条件、工作环境恶劣,生火取暖的行为源自其正当的生理需求,亦是为履行工作职责采取的一种措施,属于因工作原因。

4、至于胡某惠违反安全制度和操作规则,有过失,这些事实不是工伤认定考虑的因素。

胡某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五个方面:其它方面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职工符合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有:(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能证实胡某惠存在上述情形。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故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结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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